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0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3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0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街**路**号**手机维修店内,因维修手机费用问题与苏某某发生争执,遂持拳头打伤苏某某。经鉴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疾病诊断书、监控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3、证人臧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浩铭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五册,光盘资料二张。
3、本案与辩护人、值班律师协商,签署《具结书》二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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