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齐建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4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楼**单元**室)。1984年1月19日因犯流氓罪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国际**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居**号)。2012年10月17日因吸食毒品及携带管制刀具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6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9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6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7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5月1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4年4月2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2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男,47岁)等人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赵四小姐饭店二楼包房吃饭。期间,张某某与齐某某在包房外因琐事发生撕扯,被一同吃饭的其他人劝开后回到包房继续饮酒。在包房内饮酒过程中,齐某某用酒杯将张某某脸部打出血,王某某见状用手搂住张某某脖子并用餐具殴打齐某某头部,张某某遂用餐具殴打齐某某头部,造成齐某某头部及面部多处骨折。经鉴定,齐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14日、15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陈某某、白某某、杜某某、谭某某、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向恒

检察官助理:李响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