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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涉嫌窝藏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5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乡**村**号,联系方式无。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捕。无犯罪前科记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5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窝藏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记录。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洪某某因情感纠纷产生矛盾,张某甲对洪某某怀恨在心,于2020年9月20日下午三点多钟,持刀将洪某某及其孙子代某某,代某甲,孙女代某乙杀死,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逃跑的过程中,于2020年9月20日大约20时左右来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家。张某甲告诉其姑姑张某某、姑父王某某说:给人打架来,把人给打伤了,要出去躲几天。王某某离开后,张某甲告诉张某某其将洪某某给杀了,张某某在明知张某甲是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因顾及亲情,仍为其提供食物、衣服帮助,并提供电话,拨通后让张某甲给其前妻王某甲通话。张某甲离开后,张某某为防止给张某甲提供手机与王某甲的事情被有关部门知晓,让其儿媳支某某将该通话记录删除。2020年9月20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追捕张某甲的过程中,根据王某甲通话记录中的电话号码173*********,发现该号码在案发后与王某甲有过通话记录,询问该号码的来源时,王某甲告诉该号码系张某甲的姑姑张某某所使用。侦查人员来到张某某、王某某家中,告知二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杀人,公安机关正在对其追捕,向二人询问张某甲的行踪时,二人故意向侦查人员隐瞒张某甲到过其家并向张某甲提供手机让其给王某甲拨打电话的事实,给张某甲逃跑提供时机,以延误公安机关对张某甲的抓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王某某手机通话记录;3、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4、证人王某某、支某某等人证言;5、夏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关于抓捕的情况说明;6、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明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仍顾及亲情为其提供帮助,并向侦查人员隐瞒张某甲曾到过其家的事实,意图帮助其逃匿,犯罪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对王某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光辉

检察官助理:闫向楠

2020年12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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