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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案)_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公诉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园**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吕某某,辽宁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钱某某、姜某某,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甲,辽宁国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镇**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洪某某,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尚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某某,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路**小区**号**单元**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石某某、尚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乔某某涉嫌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孔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2019年5月30日、2019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从2018年5月至11月23日案发,非法从广州陈某某处购进仿冒嘉实多磁护5W-40全合成机油的包装桶、包装箱;从广州黄某某处防伪码,同时让石某某按照其提供的正品嘉实多磁护5W-40全合成机油的颜色调制散装机油,让其母亲王某乙组织人员在营口大石桥市水源镇新兴一队租用的厂房内非法灌装仿冒嘉实多磁护5W-40全合成机油,生产出来成品以每件280元钱或300元钱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以孔某某及乔某某等人。张某甲组织生产、销售仿冒嘉实多磁护5W-40全合成机油7023箱(每箱6桶),销售额人民币196644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80000元。

被告人石某某在明知张某甲非法生产仿冒嘉实多磁护5W-40全合成机油的情况下,按张某甲要求将散装机油的颜色调制成正品嘉实多磁护5W-40全合成机油的颜色销售给张某甲。从2018年6月至11月23日案发,石某某以每吨6400元钱、6500元钱、7500元钱、7700元钱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散装机油170余吨,销售额人民币110余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从2017年4月至案发,在广东省惠州市、广州市生产假冒的嘉实多、壳牌、美孚、道达尔机油包装。2018年5月,陈某某入股与林某某合伙生产假冒的嘉实多、壳牌、美孚、道达尔机油包装;2019年2月郭某某入股与林某某、陈某某合伙生产假冒的嘉实多、壳牌、美孚、道达尔机油包装。林某某占股40%,陈某某占股40%,郭某某占股20%,所获利润按此比例分成。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为老板,通过微信进行销售,指挥生产,其生产的假冒机油包装销售到包括辽宁营口张某甲在内的全国多个省市。林某某从2017年4月至案发,总计生产销售假冒的嘉实多、壳牌、美孚、道达尔机油包装销售额人民币4973250元,其中包含其自己销售的2540481元钱、陈某某销售的2382088元钱、郭某某销售的人民币50681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98930元。

被告人陈某某从2018年2月至4月在给林某某打工期间,非法获得工资款人民币6000元;从2018年5月至案发,陈某某与林某某、郭某某合伙生产销售假冒的嘉实多、壳牌、美孚、道达尔机油包装销售额人民币2972891元,其中包含林某某销售的543912元钱、郭某某销售的50681元钱,非法获利人民币124915元。

被告人黄某某从2018年年初至案发非法购进假冒嘉实多、美孚、壳牌的防伪码和包装,通过微信进行销售,销售到全国包括辽宁营口张某甲在内的全国多个省市,总计销售额达人民币68646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8646元。

被告人郭某某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在给林某某、陈某某打工期间,非法获得工资款21000元钱;2019年2月至案发,郭某某与林某某、陈某某合伙生产销售假冒的嘉实多、壳牌、美孚、道达尔机油包装销售额132721元钱,其中包含林某某销售的110277元钱、陈某某销售的22444元钱,非法获利人民币23654元。

被告人孔某某从2018年9月案发,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张某甲非法生产假冒的嘉实多磁护机油的情况下,从张某甲处以每箱258元钱的价格购进假冒嘉实多磁护机油,并以最低每箱280元钱销售到全国多个省市的汽车修配厂、润滑油销售店。从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案发,孔某某共计购进并销售假冒嘉实多机油2775箱(每箱6桶),按照最低每箱280元钱的销售价格,其销售额为777000元钱,非法获利61050元钱。其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张焱淞货款566856元钱。

被告人王某乙从2018年5月至11月23日案发,帮助其子张某甲非法生产仿冒嘉实多磁护5W-40全合成机油7023箱(每箱6桶)。

被告人尚某某在明知张某甲非法生产假冒嘉实多磁护5W-40全合成机油的情况下,从2018年5月至11月23日案发,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自己的货车非法帮助张某甲运送用来生产假冒嘉实多磁护5W-40全合成机油的散装机油、包装桶、包装箱,同时将假冒的嘉实多磁护5W-40全合成机油成品运送到张某甲指定的物流公司发往全国各地,总计帮助张某甲运送假冒嘉实多散装机油170余吨;假冒嘉实多成品机油7023箱(每箱6桶),非法获利人民币32470元。

被告人乔某某明知张某甲生产的是假冒嘉实多磁护5W-40全合成机油,以每箱290元钱、300元钱、310元钱的价格从张某甲处购进345箱(2070桶),并在辽阳市白塔区某银行将货款汇给张某甲,然后每箱加价25元钱进行销售,销售额89475元钱,非法获利8625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

2.证人王某丙、杨某甲、尹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黎某某、霍某某、孙某某、宁某某、司某某、杨某乙、张某乙、崔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石某某、尚某某、孔某某、乔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6.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石某某、尚某某利用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及包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乔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买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黄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田国利
    于  军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石某某、尚某某、孔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30册。

3.涉案财物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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