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7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房**号**室。2020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街村**巷**号**室。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1月1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套牌轻型货车进入宝山区富锦路885号宝钢厂区,至纬一路、铁六十四路西南侧10米处的绿化带处,将他人事先窃取的300公斤废旧铜质行车磨电道(每公斤价值人民币41元)搬上货车,并藏匿于改装的凹槽内。嗣后,杨某某驾驶该车离厂与被告人张某某会合。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将上述赃物运至宝山区友谊西路近富长路的一个停车场销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上述赃物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同年6月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伙同杨某某,由杨某某驾驶上述套牌轻型货车进入宝钢厂区,至纬一路、经三路西南侧宝钢炼铁厂原料8#电气室门口绿化带处,将他人事先窃取的541.15公斤(经称重)废旧铜质行车磨电道(价值人民币22,890.65元)搬上货车并藏匿于改装的凹槽内。当日凌晨3时50分许,当杨某某驾驶该车准备从厂区9号门离厂时被巡逻队员及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9月8日在宝山区**路**号**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9月21日在宝山区**镇**街村**巷**号**室被民警抓获,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宝钢安保部员工。2020年6月9日4时许,其会同厂区巡逻队在9号门附近的电炉十八路路口处查获一辆牌号为沪******的白色货车,并在后车厢底部一块铁板下改装的凹型封闭空间内发现大量厂内的生产设备铜质行车磨电道,遂其报警。
2.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张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2日、6月9日凌晨,由其驾驶车辆至宝钢厂区偷运废铜。其中6月2日共窃得废铜300公斤,并销赃给王某某。
3.证人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系宝钢厂区巡逻队员。案发当日,其二人会同安保部在厂区9号门附近的电炉十八路路口处拦截一辆有盗窃嫌疑的白色货车及驾驶员杨某某,并在车内查获大量轨道形状的长条金属。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及照片证实,从杨某某处扣押铜质行车磨电道541.15公斤(经称重)及黑色NOKIA手机一部,且铜质行车磨电道已发还被害单位。
5.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车辆进厂信息、监控截图证实,涉案套牌车辆进出宝钢厂区的情况。
6.经杨某某签字确认的微信截图证实,其和张某某的微信聊天情况。
7.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两份证实,被盗废旧铜质行车磨电道于2020年6月2日基准日的价格为每公斤人民币41元;于2020年6月9日基准日的价格为每公斤42.3元,查获的541.15公斤合计人民币22,890.65元。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钢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9.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二次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
检察官助理:李紫薇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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