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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6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乡**村**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纳贤路、上科路口未来公园工地,从河边工地围墙的空挡处偷偷进入该工地,窃得废钢筋10余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数十元。

2019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纳贤路、上科路口未来公园工地,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废钢筋10余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数十元。

2019年9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纳贤路、上科路口未来公园工地,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盗窃工地废钢筋时,被工地保安发现并报警。经鉴定,上述废钢筋重17.03公斤,价值人民币30元。

2019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两次发现二名女子(经查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其工地上盗窃废钢筋,并于2019年9月10日在该二人再次实施盗窃行为时当场抓获该二人后报警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拍摄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及被害人徐某某分别对涉案部分赃物、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的事实。

3.称重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部分赃物的称重及价值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5.相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本案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弋炜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12241****、1995673****。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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