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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镇**厂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镇**厂宿舍(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结伙到徐州市铜山区**镇污水处理厂,趁无人注意之际,将姜某某放置在厂内的两个螺旋钻头盗走。经称重,被盗钻头合计重1532Kg。经鉴定,被盗废铁钻头价值人民币1800元/吨。案发后,被盗钻头已返还给被害人。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检察机关分别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钻头(照片);

2.书证: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书、发还清单等;

3.证人翟某某、刘某某、蔺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8.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结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飞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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