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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张某某,195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11952********,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户籍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曾因盗窃,于2012年5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2年7月11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曾因盗窃,于2013年5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69********,汉族,文盲,个体,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户籍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东侧的快速路工地上盗窃木方、木板。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038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038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3起,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3.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1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东侧的快速路工地上,盗窃木方75根;

2.2020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东侧的快速路工地上,盗窃木方48根、木板13张;

3.202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东侧的快速路工地上,盗窃木方65根;

4.2020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从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东侧的快速路工地上,盗窃木方63根。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7.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丽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张某某联系方式:1377047****;王某某联系方式:1395233****)。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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