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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住该县******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9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2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住********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9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扶风县**乡**村,盗得被害单位**公司通信基站内接地铜排(纯铜,300mm*80mm*6mm)2个和阻燃软电缆线(ZA-RVV1*95)20米。后二人将盗得的铜排和电缆线变卖,赃款挥霍。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375元。

2、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扶风县**中学对面,盗得被害单位**公司通信基站内接地铜排(纯铜)(300mm*80mm*6mm)1个和阻燃软电缆线(ZA-RVV1*95)25米。后二人将盗得的铜排和电缆线变卖,赃款挥霍。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324元。

3、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岐山县**镇**村,盗得被害单位**公司通信基站内接地铜排(纯铜,300mm*80mm*6mm)1个、阻燃软电缆线(ZA-RVV1*95)38米。后二人将盗得的铜排和电缆线变卖,赃款挥霍。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876元。

4、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岐山县**镇**村**组,盗得被害单位**公司通信基站内接地铜排(纯铜,300mm*80mm*6mm)2个、阻燃软电缆(ZA-RVV1*95)3米、阻燃软电缆(ZA-RVV1*70)6米。后二人将盗得的铜排和电缆线变卖,赃款挥霍。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46元。

5、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岐山县**镇**村**组,盗得被害单位**公司通信基站内接地铜排(纯铜300mm*80mm*6mm)1个,阻燃软电缆(ZA-RVV1*95)15米。后二人将盗得的铜排和电缆线变卖,赃款挥霍。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00元。

6、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岐山县**镇**村,盗得被害单位**公司通信基站内接地铜排(纯铜,300mm*80mm*6mm)1个、阻燃软电缆(ZA-RVV1*95)32米、阻燃软电缆(ZA-RVV1*70)6米。后二人将盗得的铜排和电缆线变卖,赃款挥霍。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813元。

7、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岐山县**镇**村**寺,盗得**公司通信基站内接地铜排(纯铜,300mm*80mm*6mm)1个,阻燃软电缆(ZA-RVV1*95)32米。后二人将盗得的铜排和电缆线变卖,赃款挥霍。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621元。

8、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岐山县**镇**村**搅拌站南侧,盗得被害单位**公司通信基站内接地铜排(纯铜,300mm*80mm*6mm)2个,阻燃软电缆线(ZA-RVV1*95)5米。后二人将盗得的铜排和电缆线变卖,赃款挥霍。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39元。

9、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岐山县**镇**村**食品厂东侧,盗得被害单位**公司通信基站内接地铜排(纯铜,300mm*80mm*6mm)1个、阻燃软电缆(ZA-RVV1*95)45米。后二人将盗得的铜排和电缆线变卖,赃款挥霍。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173元。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分别在兴平市和西安市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钳子两把、开口扳手一把;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杜某甲、杜某乙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6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永刚

              检察官助理 连  静                      

                                  2020年5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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