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22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楼**门**。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220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栋**门**。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2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欢乐迪KTV附近,因张某某骑摩托车鸣笛,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口角,姜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赶到现场,王某某、李某某与张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与大经路交汇处肯德基门前对姜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姜某某鼻部、眼部受伤,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姜某某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眼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证言;
(四)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病例,情况说明;
(五)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六)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七)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宏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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