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刘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84********,汉族,初中,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号,住德州市德城区**街**房。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31977********,汉族,小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镇**村**号,住山东省德州市运河开发区**庄**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化名“袁某某”、“沈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79********,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住山东省德州市运河开发区**宿舍**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化名“周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81968********,汉族,高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乡**村**号,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庄**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化名“张某丙”,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21966********,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道**小区**栋**单元**室,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镇**屯小区**室。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丙、张某乙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7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24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我院报请管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夏津县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丙、张某乙长期信奉全能神邪教组织。张某甲、王某甲尽德州小区事物长本分,郭某某于2019年3月份以前尽德州小区事物长本分,2019年3月份以后,到德州小区12号教会的尽教会扶持本分,张某乙、王某丙尽德州小区聚小组组长本分。长期以来,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郭某某、张某乙、王某丙等五人为首的“德州小区”事物组骨干成员,在“德州小区”带领孔某某和唐某某(另案起诉)的领导下,直接指挥、管理陈某某、周某乙、王某丁、位某某、刘某乙、岳某某等多名跑路人员(另案起诉)、李某甲、李某乙等多名接待家、周转家(另案起诉),共同实施传播邪教宣传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人员运用相对固定的组织架构及运作模式,非法聚会、串联,发展邪教组织成员,宣扬邪教,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社会危害性极大。
2019年4月17日、18日,公安机关分别对五名被告人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于张某甲处扣押《神的交通》7册,储存有全能神邪教内容的内存卡6个。于王某甲处扣押《神的交通》1册;于郭某某处扣押《神的交通》、《真理考核题》共70册,存储有全能神邪教内容的内存卡9个,移动硬盘1个;于张某乙处扣押《神的交通》宣传资料198册,《话在肉身显现》等书籍23本;于王某丙处扣押的《神的交通》141册,储存有全能神邪教内容的内存卡6个、光盘101个、移动硬盘1个。经德州市公安局国保大队鉴定,以上物品为全能神邪教宣传刊物、书籍以及移动存储介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邪教宣传书刊、U盘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某丙、张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郭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邪教宣传品认定意见等鉴定意见;6.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丙、张某乙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奎芬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郭某某、张某乙、王某丙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卷宗3册及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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