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住兰州市城关区**路**花园**号**单元**室,2016年4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6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3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7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村**号,户籍同住址所在地,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坪**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2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榆中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1月因故意伤害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约定,由阎某某通过微信向其支付毒资55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路中段一公厕门口附近,向阎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净重0.19克,阎某某将该包毒品后交至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2.2020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约定,由阎某某通过微信向其支付毒资5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路中段一公厕门口附近,向阎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净重0.15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阎某某身上查扣毒品一小包。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3.2020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约定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收取了毒资2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上被告人杨某某购买了200元毒品,并将收取200元毒资通过微信又转至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收到毒资后,将毒品藏匿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扣押车辆管理所对面的一公厕吸顶灯内,并告知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又将藏毒地点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到该公厕门口查看被告人张某某取毒情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该公厕顶灯内查扣一小包毒品,净重0.11克,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4、2020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约定由其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200元毒品,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200元后,将一小包毒品藏匿于兰州市城关区**加油站往西一辆白色报废越野车后车牌夹缝内,后其驾车离开现场途经兰州市城关区**吊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兰州市城关区**加油站往西一辆白色报废越野车后车牌夹缝内查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21克,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海洛因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白银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提取、扣押、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宏发
检察官助理:王茹
书 记 员:张先博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兰州市城关区**坪**号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办案说明贰份、特勤档案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换押证陆联、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壹份;
4.《量刑建议书》柒份、光盘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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