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李丽红,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4日16时许,某某甲(已判决)以找某某乙讨债为由,邀约王某乙、柯某某(已判决)、董某某(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王某甲等人一起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以蒙车牌、戴口罩的方式来到某某乙的姐夫方某甲位于阳新县**镇**村的“**农家”餐馆,打砸店内的物品,并将店内的人员梅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等人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梅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毁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69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私车转让合同、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某某乙、柯某某、王某乙、某某甲、蔡某甲、方某乙、王某丙、蔡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梅某某、方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检察官助理:周智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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