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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1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现住澄江县**街道**幢**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5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8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澄江县,家住澄江县**街道**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2198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澄江县,家住澄江县**街道**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6日21时许,家住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至善居D3幢三楼的被害人梁某某醉酒后错误踢打并损坏了住在二楼的郑某某的家门,郑某某随即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来到后与梁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张某某的朋友王某某、李某某到了现场后,二人又与梁某某相互厮打终至梁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丹

检察官助理:杨子漫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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