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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等2人寻衅滋事罪)_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南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王某某,乳名“二元”,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镇**村**号,2020年8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预备党员,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镇**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20年10月26日、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将上述二案合并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5日下午,沂南县民政局、沂南县规划设计院等单位工作人员到沂南县**镇**村西山前勘查规划沂南县火葬场时,被聚集的村民围堵至附近的马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结伙冲入马某某家中,无故殴打在马某某家中的马某某,致马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取得了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侦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王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蕾

检察官助理:张晓艳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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