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公诉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中国共产党党员,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住大悟县**村**楼**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大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住大悟县**镇**路**号**栋**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大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6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住孝南区**街**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大悟县公安局执行。于同年11月30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胡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5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2月23日、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10月,大悟县轻纺工业总公司工矿棚户区改造土石方工程在大悟县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上挂网公开招标,被告人张某甲(时任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铁经济实验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指使付建平(已起诉)及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具备资质的建筑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随后,付建平及王某某联系被告人胡某某组织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进行串标。2015年11月10日,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382.93万元的价格中标。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款的1%提取管理费,该工程实际由张某甲负责承建。
2016年8月,时任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工委**、**会**的高某某(已判刑)口头承诺将大悟县高铁经济实验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交由李忠(已起诉)承建,并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工程负责协调。2016年9月23日,该工程在大悟县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上挂网公开招标,在李忠、耿涛(已起诉)的安排下,张某甲、付建平、王某某分别或通过胡某某等人邀约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进行串标。2016年12月1日,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以1148.348566万元的价格中标。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按工程款的1%提取管理费,该工程实际由李忠负责承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高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讯问光盘等电子数据;4.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胡某某及同案犯付建平、李忠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胡某某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2-3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1年3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5-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付鹏
2019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悟县**镇**路**号**栋**室家中;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孝感市孝南区**街**大道***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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