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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等3人滥用职权、受贿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公诉刑诉〔2018〕7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121960********,汉族,初中毕业,党员,原郑州市**庄居民小组组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副指挥长兼办公室主任,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8年6月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犯罪,于2018年8月27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年8月2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121965********,汉族,大专毕业,原郑州市**庄居民小组管理成员、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成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于2018年7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犯罪,于2018年8月27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年8月2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 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121960********,汉族,初中毕业,党员,原郑州市**庄居民小组管理成员、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社区党支部委员、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成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庄**号院**单元**楼**户(户籍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8年6月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犯罪,于2018年8月27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年8月2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于同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2007年8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庄村进行城中村改造(该改造拆迁项目由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其中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责任、费用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承担),并成立管城回族区**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被告人张某某任该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主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任该指挥部成员。其中张某某负责实施和推进指挥部所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包含房屋测量、拆迁,安置房建设、回迁工作,及**庄整体改造工作中各种资料整理及归档工作。王某某、刘某某主要负责**庄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具体落实。2007年年底,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三人经商议后,通过虚报享受村民待遇人员人数(2007年实际享受村民待遇的人数为891人,报送名单人数为1041人)的方式,套取拆迁安置生活费。经审计,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累计收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财政局下发的用于返还包含生活费在内的**庄城中村拆迁安置补偿金额为539080000元。2007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共向**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支付村民生活费金额为53611500元;2007年8月至2015年8月,**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实际向村民发放生活费金额为44403500元;差额为9208000元。截止至2018年6月6日,指挥部账户内结存4730594.17元,有4477405.83元分别在指挥部账面或转到**庄村组账户后以福利、工资等名义零散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张某某、王某某 、刘某某基本情况、**路街道办事处关于调整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的通知、中共管城回族区委、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2)**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职责与分工;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书;

(5)**庄居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意向书、**庄居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庄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庄城中村改造补充协议、**庄城中村改造安置区移交及物业结算协议、**庄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经济及其他物业移交协议书;

(6)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庄改造账目明细;

(7)**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公司支付村组款项明细;

(8)记账凭证、收据、郑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管城回族区城中村改造监管资金返还审批表、郑州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郑州市财政局关于下达管城区土地出让金的通知、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

(9)管城回族区**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情况说明、**庄居民组专用户明细账、记账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庄城中村改造拆迁生活补助发放明细表、**庄社区、居民组款项支付单;

   (10)**社区**庄居民组生活费发放人员名单;

(11)张某某提供的**庄相关情况的说明;

(1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庄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审计报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庄居民组审计报告;

(13)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1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监察委员会冻结金融财产告知书及通知书、冻结涉案款物清单; 

(1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批**庄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请示(附**庄城中村改造方案);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供述及辩解;

4.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管城回族区**庄改造指挥部发放村民生活费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二、受贿罪

2015年初,在**庄改造拆迁项目结算协议签订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三人向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庄改造拆迁项目负责人张某某索要“辛苦费”,后张某某向其公司副总裁兼**区公司总经理刘某某汇报后,同意给予三人500万元。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张某某通过转账、存款及现金形式,送给张某某200万元、王某某150万元、刘某某150万元。现上述赃款均已退交。

2018年6月1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监察委员会通知张某某、刘某某进行谈话,同日,经郑州市监察委员会批准,管城区监察委员会对张某某、刘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刘某某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8年6月2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监察委员会对王某某立案调查,后发现王某某已潜逃,同年6月29日,决定对其采取通缉措施。同年7月5日,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日,经郑州市监察委员会批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监察委员会对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扣押涉案款物清单; 

(2)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回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大额汇兑往账凭证、电汇凭证; 

(3)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报销凭证;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 

(5)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凭条;

(6)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监察委员会第六纪检监察室出具的被调查人刘某某自首证明、关于被调查人张某某的情况说明;

(7)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监察委员会第六纪检监察室出具的被调查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到案经过;

(8)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一案中被调查人从宽处罚的建议;

(9)前科查询情况; 

(10)年龄证明;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行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供述,王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系索贿,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代理检察员:李晓雯

                                 二○一八年十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现均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五卷9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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