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傣族,高中文化,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21976********,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镇**路**号**号,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栋**室,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下午16时许,瑞丽市公安局民警在瑞丽市**路**号**室将组织本案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科目一理论考试中作弊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抓获,当场查获用于考试作弊的电脑2台、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1356元,及其他用于考试作弊的摄像头、发射器等设备若干,并在两名被告人各自驾驶的车辆内查获银行卡2张,现金3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检查、辨认、现场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珊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4册,光盘17张,认罪认罚材料2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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