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7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信阳市平桥区**镇**村。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7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南省确山县**乡**村。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3月23日至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使用车辆豫SB***6、车辆豫SB***9承运河南****公司销售给信阳市平桥区**钢厂的钢铁头并负责两方的费用结算,在向钢厂交付钢铁头过磅时,二被告合谋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钢厂向外运输钢材的豫QC***6牌照汽车套用车辆豫SB***6、车辆豫SB***9的牌号过磅,利用上述车辆的重量差,以达到虚增重量骗取货款的目的。经统计,豫SB***6车共计增重33.4吨,豫SB***9车共计增重48.57吨,****公司按照增重每吨2000元给予结算,****公司先将增重费及运输费支付给该两辆车的联系人张某甲,张某甲按增重每吨1700-1800元的价格将增重费及运输费支付给车辆豫SB***6的车主王某某和车辆豫SB***9的车主张某某,****公司实付王某某增重款64700元,王某某实得增重款57390元,实付张某某增重款96490元,张某某实得增重款77740元。
2020年5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车辆豫SB***6在向钢厂交付钢筋头之前,私卖钢筋头3.14吨,获利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收条、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2、证人张某甲、段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静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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