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1〕1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村**组,住址:同上。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同上。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军娃”(另案处理),在成都市新都区金都街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白色晶体一小袋。2020年10月26日下午,李某某在金牛区**巷**小区家中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张某某支付600元毒资。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都区同仁路医学院小区附近将其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的白色晶体一小袋(净重0.77克)贩卖给李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挡获。被告人张某某被挡获后,配合公安机关于当日21时许在新都区金都街路边将被告人王某某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不满十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宗龙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二份;
3.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手机二部,依法应予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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