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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赌博案)_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89********,汉族,中专文化,系通化市**临时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通过建立微信****,利用“科乐”APP组织参赌人员季某某于某某张某乙等人进行“长春麻将”赌博活动,并负责赌资结算、收取台费,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0,000.00余元。案发后,张某甲王某某退缴各自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于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供述;

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鉴于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二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祥瑞

检察官助理:常  宇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贰佰壹拾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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