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身份证号码:4503031983********,汉族,大学本科,案发前系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桂林市七星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身份证号码:4503021964********,汉族,大学本科,案发前系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部***部工作人员,住桂林市七星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指定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014年3月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任客户经理;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013年3月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任行长。
2011年11月,杨某某借用刘某某的身份证,以刘某某的名义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1000万元额度循环贷款,并向该行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同时用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存在权属纠纷的位于象山区***路**号桂林*****批发城*栋***号商铺作抵押担保。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笔贷款的A岗信贷员,违反国家规定,不认真履行贷前调查职责就出具了失实的《关于刘某某向我行申请一千万元循环额度授信的调查报告》,并按照审批流程提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审批。被告人王某某未按规定认真履行审批职责,在明知该笔贷款中有相关申请材料是虚假的情况下,仍在《桂林银行授信业务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发放该笔贷款。2011年12月2日,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将1000万元发放至杨某某委托支付的账户中。2012年8月,该笔借款欠息形成风险,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贷款纠纷案经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了民事判决,因桂林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提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致抵押物无法执行形成不良贷款。2017年3月,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不良贷款以债权形式打包给广西****公司,广西***公司委托桂林银行继续清收该笔债权。通过打包转让,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回该笔贷款本金750万元,剩余250万元本金按照不良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予以核销。
经鉴定,杨某某以刘某某名义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供的贷款申请材料中,所有“刘某某”的签名都不是刘某某本人签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身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健琳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临桂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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