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成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猎鸟,当日晚,成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借得射钉枪一支及弹药若干。借得枪支弹药后,成某某与孙某某带着电筒等工具到成都市高新区芦葭镇惠临村3组的山坡和河边等地猎鸟6只。
2019年11月7日9时许,民警以镇政府名义通知张某某到镇政府综治办核实人员情况,11时许张某某到镇政府后被民警挡获。
另查明,张某某持有的枪支系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交给其保管的枪支。2019年12月27日,王某某主动到案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比动能为106.83焦耳/平方厘米。
经鉴定,被猎鸟类分别为:雉鸡1只,物种整体价值300元/只;珠颈斑鸠2只,物种整体价值300元/只;灰胸竹鸡1只,物种整体价值为1000元/只;白颊噪鹛2只,物种整体价值为300元/只;上述鸟类均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栋
二O二O年三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提解证、换押证、量刑建议书各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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