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高邮市**路**小区**幢**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与林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计议,明知禁渔期,仍在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业水域使用电捕鱼工具进行非法捕捞。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与他人在高邮市二桥西侧向北河堤处高宝邵伯湖渔业水域,使用电捕鱼工具捕获黑鱼7条。
2.2020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另案处理)在高邮市二桥西侧向北河堤处高宝邵伯湖渔业水域,使用电捕鱼工具捕获黑鱼3条。
3.2020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高邮市二桥西侧向北河堤处高宝邵伯湖渔业水域,使用电捕鱼工具捕获黑鱼2条,鲫鱼一条,净重10.26斤。
2020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人员基本信息、渔获物照片等物证、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友明
检察官助理:王明刚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地,联系电话
1801231****、1830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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