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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某非法狩猎案)_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000000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现住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8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2月3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现住江口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8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2月3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到其家中玩耍,被告人张某某因找不到人打麻将而准备回家。被告人王某某便挽留被告人张某某到家中吃了晚饭才走,且提议晚上搞点鱼来吃,被告人张某某便答应了王某某的挽留。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岳父打电话叫王某某到其家中为其换液化气,被告人王某某便叫上被告人张某某一同前往。二人在去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为被告人王某某岳父换液化气的过程中,在寨英镇落满街上共同商量并出钱购买了6瓶甲氰菊酯用于晚上捕鱼。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贵州省江口县**镇****段放置刺网后,到放置刺网上游400米处,分别在河岸两边,各自同时向河中投放了3瓶甲氰菊酯并离开。两小时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返回放置刺网处收网回家,因被群众举报,案发第二日被江口县农牧科技局渔政执法队查获。经江口县农业农村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共取得渔获物195条、螃蟹4只,共计5.24千克,被告人使用甲氰菊酯和刺网捕鱼方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止使用的捕鱼方法。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2、书证(案件移送函、犯罪案件情况、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3、证人杨某乙、姚某某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捕捞方法认定书、渔获物分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太平河段使用刺网、甲氰菊酯等禁用的捕鱼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系共同作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堂

(院印)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江口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28670****;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江口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085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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