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饶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21963********,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系饶河县***镇**村农民,住***镇**村。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41962********,汉族,小学文化,系饶河县***镇**村农民,住***镇**村。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饶河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经审查发现还有其他犯罪嫌疑人需要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同月10日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饶河县公安局于同月19日补充移送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猎捕野生动物,在饶河县***镇**村黄豆地里,安置了自备的逆变器、蓄电池和电网后离去。当天17时许,张某某返回现场,把电网电源开关打开后离去。次日3时许,张某某来到现场,发现已经电死了一只形似狍子的动物。张某某将动物尸体用刀分解,抛弃了头、皮及部分内脏,其余部分拿回家中以供食用。
2、同月26日早,张某某与同村居民王某某策划猎捕野猪。二人来到村东王某某的玉米地,共同把绝缘帽、电网安装在地里随即离去。当日17时30分许,王某某、张某某返回现场,张某某将逆变器和蓄电池连接到电网上,将电源打开。随后在现场西侧300米处休息时,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被警察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逆变器和蓄电池各一个、绝缘帽20个、桦木杆20根、铁丝440米、动物肉6块、动物心、肚2份;
2、书证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证明;
3、证人韩某某等二人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书;
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饶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培松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村;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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