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1〕1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2197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上海**商行员工,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司员工,户籍地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无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上海十六铺市场购买冬虫夏草中支香烟销售给王某某200余条,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万余元,非法获利400余元。
2、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无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销售冬虫夏草中支等香烟给宋某某等人,累计销售金额10万余元,非法获利3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烟草进货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蒋某某、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法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永兴
检察官助理:孙珺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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