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镇**行政村**村**号,住郑州市金水区**广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至8月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岳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岔河村传媒路一临时安置点。利用私自改装的面包车非法销售散装汽油,并雇佣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现场给客户加油,使用二维码收取费用,营业额累计为208335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2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时代广场**号楼**单元**室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7日9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被民警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收入交易明细、指认照片等;2.证人刘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鞠 锋
代理检察员:李 彬
书 记 员:卢永幸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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