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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案)(公开版)_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区,住吉林省白城市******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90********,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区**镇,住吉林省白城市**镇**村**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区,住吉林省白城市**镇**村**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开-台银灰色面包车(车牌号吉G*****)窜入洮南市**镇**村**屯东侧,将夏某某停放在自家房西墙外侧道边的一台红色黄海金马554型号拖拉机上的一块骆驼牌6-QW-190min(720)N120型号蓄电池盗走,经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元钱。

2020年3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开一台银灰色面包车(车牌号吉G******)窜入洮南市**镇**村**院西侧路北黄某某家将黄某某放在自家房西墙根的一个废旧轮胎轮毂盗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5元钱。

2020年3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开一台银灰色面包车(车牌号吉G***** )窜入洮南市**镇**村李某某家,将李某某停放在院内东南角的时风四轮车车头的配重铁和一块骆驼牌蓄电池盗走,经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钱。

2020年3月2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开一台银灰色面包车(车牌号吉G*****)窜入洮南市**镇**村国某甲家院内,将国某甲家房西一个水耙轮子和15米的民用铜芯电缆线盗走,经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国某乙、国某丙、国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忠明

检察官助理:崔宇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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