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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甲、鲁某某故意伤害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镇康乐社区**栋**号,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鲁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社区**委**栋**号,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鲁某、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7时许,鞍山市铁西区三街口建材市场**在鞍山市铁西区陶南街张三烧烤聚餐喝酒,期间被害人梁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鲁某、王某甲等人因喝酒发生口角,之后在陶南街马路边王某甲和粱家彬撕打起来,后鲁某也参与殴打梁某某,梁某某被王某甲、鲁某打倒在地。稍后,张某某和同事沈树俊骑车准备回单位,走到梁某某身边,梁某某用手指着张某某骂,张某某和梁某某又在陶南街九道街交通岗东侧约100米处撕打起来,梁某某被张某某打倒在地。被害人当晚入住鞍山市第三医院治疗。

2020年9月10日,经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梁某某头面部损伤,致左额叶颅内出血,评定为轻伤一级。2、右侧顶骨线状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3、口腔粘膜破损,评定为轻微伤。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住院病历、和解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佟某、郑某某、崔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鲁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以军

                                  检察官助理:裴正园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2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量刑建议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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