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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甲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1.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8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村,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83********,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乡**村,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2日,在柘城县梁庄乡长青路与上海路交叉口处,柘城县公安局浦东派出所民警庄某某带领协警王某乙、周某某在处置警情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殴打、辱骂,经鉴定民警庄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阮某某、蔺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庄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拘役3至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华伟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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