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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2019年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转监视居住。2020年9月16日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五,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2020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88********,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2016年1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3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乙之间的债务纠纷,组织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多次到被害人王某乙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栋**单元**室、王某丙(王某乙妹妹)位于大庆市**小区**栋**单元**室采用泼粪、喷字、破坏摄像头等威胁、恐吓手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1、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王某甲、刘某某前往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栋**单元**室,刘某某负责踩点望风,张某某、王某甲负责在被害人王某乙住宅门上泼粪。

2、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王某甲前往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栋**单元**室,将被害人王某乙住宅外的监控摄像头、录像硬盘损坏。经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755元。

3、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王某甲前往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栋**单元**室,二人在被害人王某丙住宅门上泼粪、喷字。

4、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王某甲、刘某某前往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栋**单元**室,刘某某、王某甲负责踩点望风,张某某负责对被害人王某丙住宅门泼粪。

5、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王某甲前往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栋**单元**室,将被害人王某丙住宅外的监控摄像头、录像硬盘损坏,经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755元。

6、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王某甲、刘某某前往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栋**单元**室,刘某某、王某甲负责踩点望风,张某某在被害人王某丙住宅门上泼粪。

7、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刘某某、王某甲前往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栋**单元**室,刘某某、王某甲负责踩点望风,张某某对何某某(王某乙妻子)身上泼粪。

8、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刘某某、王某甲再次流窜至到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栋**单元**室,准备进行泼粪时刘某某被当场抓获,张某某、王某甲潜逃。

2019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警情处置单、住宿记录、监控录像截图等;

2.证人王某丁、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王某乙、何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刘某某为索要债务,多次以泼粪、喷字、损坏监控等方式,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云霆

2020年10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杜蒙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五常市红旗满族乡前大村西大坡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得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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