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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89********,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现住乌兰浩特市**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 ,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现住长春市****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公安机关撤回)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分三次借款给王某丙,后因王某丙无力偿还,自2016年05月开始至2017年2月,张某某指派王某甲等社会闲散人员多次到王某丙经营的“**宾馆”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派驻人员驻守、堵门等方式催债,期间张某某还将“**宾馆”的门玻璃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戊、侯某某、王某己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王某丙王某戊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多次以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派驻人员驻守、堵门等方式催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属共同犯罪。综合考虑到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琢

检察官助理:傅强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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