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湖口县**局执法队员(聘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号,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小区**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号,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和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9月30日分别告知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将王某甲开设赌场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并于2020年9月30日与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案并案审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网络棋牌软件“浔阳茶苑”APP和用于结算的“闲聊”APP,通过张某某的手机号码注册、在“闲聊”APP内创建了一个打湖口麻将的“浔阳茶苑一元一分”赌博群,张某某为群主(微信昵称为“**”),后将被告人王某甲拉入该群并设置为群管理员(微信昵称为“**”),王某甲以群内其他人拉人进群发放18元至38元不等的红包好处等方式扩大参赌人员,群内人员最高时达一百余人。被告人王某甲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制定的规则,在每局结束后根据输赢以100元至199元收取5元台费、200元至299元收取10元台费、300元至399元收取15元台费、20元台费封顶的标准共收取群内167人12957次台费,合计人民币176035元。除掉各项“开支”外,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4万元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19535元。
2020年4月13日,湖口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到案;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单位电话通知后及时赶至单位并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和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蓝色华为手机,被告人王某甲持有的一部紫蓝色OPPO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口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线索核查情况、电子物证分析报告等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的王某甲“闲聊”APP数据刻录的光盘及梳理后的数据电子表、手机电子数据光盘三张及张某某两部手机的电子数据U盘一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方式邀约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达1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接到单位电话通知后及时赶至单位并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和调查,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爱初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U盘一个;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附卷移送;
4. 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蓝色华为手机,被告人王某甲持有的一部紫蓝色OPPO手机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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