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3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王某丙等人欲殴打被害人于某某,仍按照王某丙要求打电话将被害人于某某约至沈阳市铁西区***街***巷**号,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丙、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地点共同持刀、甩棍等殴打被害人于某某,于某某在被殴打过程中手机丢失,后被张某某拾取。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皮挫伤、颈部挫伤、体表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丙、靳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路**号,因琐事借故生非,共同持刀、甩棍等殴打被害人唐某某,致被害人唐某某头部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丙、靳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前工一街小十二路路口,因琐事借故生非,共同损毁被害人邱某某丰田牌轿车车门、车某某。经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丙、靳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街*号,因琐事借故生非,共同以踩踏等方式损毁被害人杨某某丰田牌轿车、被害人孙某某日产牌轿车。经认定,车辆损失共价值人民币值人民币21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唐某某、邱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靳某某、王某丙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薇薇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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