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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6****日出生,出生地四川广元市,公民身份号码51081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广元市昭化区**乡**村**组**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1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洮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8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乡**村**屯,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公园**号地**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1日、1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KTV门前,因琐事与杨某某(男,23岁,河北省人)发生争执,后将杨某某殴打致伤,造成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对杨某某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北京市昌平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磊

检察官助理:何佳

2020年3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北京市昌平区**镇**公园**号地**号楼**单元**号,电话1769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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