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一刑诉〔2019〕4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组**号,个体。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3月14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1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6年10月1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8月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组**号,无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7月2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7月29日上午,灌云县**镇**村村民顾某某结婚,当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滕某某因婚车超车发生口角纠纷,随即张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判)到灌云县**镇**村准备殴打滕某某,之后王某丙(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带王某乙、王某甲到现场。当天上午11时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在现场对滕某某拳打脚踢,致滕某某受伤。经鉴定,滕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右耳廓挫伤,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与被害人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许某某、王某丁证言;
3.被害人滕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灌云县公安局出具的(灌)公(法)鉴(活)字[2009]1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文静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被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15091****、18912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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