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16时许,在香河县安平镇狮子城小区售楼处大厅内,因佣金分成问题,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后张某某又与王某乙互相殴打,造成张某某头部等部位受伤、王某乙鼻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焦文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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