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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甲等人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782号

1.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镇**村**号,住户籍地,打零工。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2.被告人王某甲,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镇**村**号,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街**号楼**单元**室,山西**装饰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3.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镇**村**号,住山西生太原市杏花岭区**里**号**单元**室,**便利店店长。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3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路**街口**酒店内,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与孙某某发生口角,三人将孙某某拉出酒店后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孙某某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5月21日,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5000元整,孙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该三人书面进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华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393589****;王某甲联系电话:1553653****;王某乙联系电话:1853540****.

2.本案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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