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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小名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周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9日至1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周某某、刘某甲与杨某某(在逃)等人在张某某家吃过饭后,张某某玩手机时在快手平台上遇见刘某丙,张某某认为刘某丙的照片很拽,便发表评论“来约一架”,后双方约定到绥阳县风华镇牛心村湿地公园见面。张某某便纠集王某甲、周某某、刘某甲、杨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由王某甲驾驶车辆到绥阳县风华镇牛心村湿地公园一号驿站附近,发现刘某丙和其邀约的刘某丁在该驿站广场处,王某甲便将车开到刘某丙、刘某丁的旁边停下,张某某便提着砍刀、刘某甲和杨某某拿着钢管下车向刘某丙、刘某丁冲去,二人见状分头逃跑,张某某和杨某某便提着砍刀和钢管追打刘某丙,刘某丙被追打倒地后,张某某用砍刀将刘某丙右前臂、左膝部砍伤,后王某甲用拖鞋击打刘某丙的脸部,刘某甲用脚踢打刘某丙臀部;被告人周某某拿着塑料凳、刘某甲拿着钢管在追打刘某丁的过程中,造成刘某丁左手臂和腰部受伤。经贵州省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收缴的柒刀、钢管;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魏某某、徐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周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周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永熙

2020年2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周某某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刘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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