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街道**社区**组**号。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街道**村**组**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街道**村**组**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仪陇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乡**村**社**号附**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7日、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彭州市桂花镇、隆丰镇、葛仙山镇等地,乘无人之际,多次采用剪刀、钳子等工具将铁塔基站内的空调铜管、铜线盗走后销赃至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在彭州市隆丰镇双埝村4组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王某乙在彭州市天彭镇双星村2组58号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1221元;被告人王某乙收购的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5406.9元,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收购的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7344.1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坦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68903****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2401****
1被告人王某乙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32841****
5.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提讯证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7.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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