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85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011980********,汉族,大学文化,厦门**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家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港**路**段**号**栋**单元**室,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厦门**有限公司客服人员,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2012年12月4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93********,汉族,高中文化,厦门**有限公司客服人员,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2021984********,汉族,大学文化,厦门**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家住福建省厦门市**路**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2020年11月24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同案犯胡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其成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28号建业大厦A14室之1143号的厦门**有限公司搭建所谓“*甲支付”、“*乙支付”等第四方支付平台以及其控制的相关银行账户非法为上游赌场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胡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公司技术部门**,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公司财务人员及兼职客服人员,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担任公司客服人员。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跟随胡某某先后辗转于柬埔寨西哈努克市、越南岘港市及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公司住所地等地,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司住所地等地分别为胡某某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搭建支付平台以及提供后台技术维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负责联系客户,提供客户服务;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及提供部分客户服务。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明知其服务对象为赌博网站,且其支付结算业务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仍然为他人提供相关服务。经统计,自2020年4月左右至2020年6月,其“*乙支付”平台及相关的银行账户共非法支付结算资金达人民币32981628.32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用于作案的笔记本电脑、银行卡、优盾等作案工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扣的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优盾、移动硬盘等物证;
2.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出入境记录、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相关涉案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支付平台截图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
7.现场提取的“*乙支付”平台的相关电子数据;
8.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金额达人民币的32981628.32元,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如全部退赃,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如全部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如全部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如全部退赃,建议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淞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5925****;
2.全案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第四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依法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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