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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甲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高淳区**镇**村**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

上述2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分别于同年4月27日、4月26日被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中旬,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曾谈论到吸毒事宜,被告人王某甲称在自己借给史某某(另案处理)使用过的轿车后备箱内车垫夹层处发现一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并将该毒品冰毒疑似物存放在家中。

2020年4月21日,王某乙在高淳区东坝街道梦梅足疗店与被告人张某某谈论到吸毒事宜。被告人张某某称王某甲处有甲基苯丙胺(冰毒),王某乙让张某某联系王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王某甲表示手中约3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1,000元至22,000元售出,并给张某某一两千元作为好处费。同年4月23日上午,王某乙向张某某表示需要先提供少量冰毒验货,王某甲将0.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包装好送至梦梅足疗店由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乙交易,王某乙支付现金人民币500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扣押到毒品冰毒疑似物38.35克。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贩卖给王某乙的0.15克毒品疑似物以及从王某甲家中扣押的38.35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未检出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冰毒疑似物、电子秤等物证;

2.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明知系毒品,仍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不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芳 芳

检察官助理:佟鑫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81415****);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751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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