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暂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公寓**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孟某某,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培训机构实际经营者,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城**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转售牟利为目的,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处购入危险化学品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后通过微信出售给吴某某、韩某某、徐某某等人,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2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
2019年11月底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转售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入危险化学品一氧化二氮,后通过微信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8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
2020年3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278号开元名都大酒店被警察抓获;同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万通城12幢702室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缴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接受证据、移送清单、微信账号信息、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韩某某、徐某某、王某乙、方某某、车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均能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甲已退缴获利款,均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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