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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红舰污染环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8〕901号

被告人王红舰,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里**号楼**号。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3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街**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里**号楼**号。1997年因盗窃由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8年3月3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红舰、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7月25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于2018年8月9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于2018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2月19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红舰使用改装后的牌照号为津A****9厢式货车将含有重金属严重超标的废酸水倾倒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金三角市场东南侧沟渠内,造成该沟渠被严重污染。经环保部门监测,被告人张某某、王红舰倾倒的废酸水中总镍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十倍以上,被污染土地约6750平方米。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王红舰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舰、张某某违法国家规定向外环境倾倒含镍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红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崔砚云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红舰、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十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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