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住涿州市**镇**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2018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甄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0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住涿州市**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3日被河北省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 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甄某某驾驶悬挂车牌号码为冀F5****的灰色五菱面包车在廊涿高速**收费站附近村街盗窃20 条狗。经鉴定,被盗狗的市场价格为2711元;
2.2020 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甄某某在固安县**村驾驶悬挂车牌照号码为冀RX****的灰色五菱面包车盗窃一条哈士奇,经鉴定,被盗哈士奇的市场价格为450元;
3.2020 年5月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甄某某驾驶悬挂车牌号码为冀R2****的灰色五菱面包车在固安县**村盗窃两条黄色金毛狗,经鉴定,被盗两条金毛狗的市场价格为1200元;
4.2020年5 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甄某某驾驶悬挂车牌号码为冀R2****的灰色五菱面包车在固安县**村盗窃一条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的市场价格为225元;
5.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甄某某在涞水县**小区东门马路边上盗窃赵某某汽车车牌(车牌号:冀F5****)一副;
6.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甄某某在固安县**村寻找狗的过程中,盗窃陈某某汽车车牌(车牌号:冀RX****)一副;
7.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甄某某在固安县**村盗窃付某某汽车车牌(车牌号:冀R2****)一副。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铁制套子2个;铁丝二组(两组成捆状);铁笼子1个;铁夹子1把;汽车车牌4副;五菱之光汽车1辆。
2.书证:查获经过;张某某、甄某某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作案工具及盗窃狗、车牌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2份;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2份;释放证明;办案情况说明1份;工作说明2份;接受证据清单3份;受案登记、回执;办案说明;工作说明;赵某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陈某某汽车信息。
3.证人李某某、杨某甲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代某某、付某某、赵某某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4份:固安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4份。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的家犬、宠物犬进行变卖,同时盗窃他人汽车牌照3副,涉案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之所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为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被抓捕时,企图逃跑,撞坏警车、撞伤民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为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甄某某虽不构成累犯,但有涉嫌盗窃前科,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跃会
检察官助理:王芳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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