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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田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74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辽宁省昌图县**乡**组**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89********,汉族,高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黑龙江省克山县**委**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端滋事,拦截被害人陶某某驾驶的轿车。被告人田某某(系张某某男友)见车内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岳某某(系陶某某丈夫)用手机拍摄张某某,即用手敲击车窗玻璃并引发口角。之后,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以拳打脚踢、抓挠、撕咬的方式攻击被害人陶某某、岳某某,并致伤。而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民警王某乙接报警至上址进行处置时,田某某、张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指令,被告人田某某继续殴打被害人岳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拳击、撕咬民警王某乙。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因外伤致体表(右肘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岳某某因外伤致体表多处挫伤、咬伤致左上臂中段内侧皮肤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所受外伤未达到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于2020年5月8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陶某某、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陶某某、岳某某二人于案发当日驾车时遭醉酒的张某某无故拦截,二人下车理论时,遭张某某、田某某殴打。民警到场处置时,田某某继续殴打了岳某某,张某某挥手殴打民警头部,并咬伤民警的手。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当日接110指令至上址出警。处置过程中,张某某、田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在阻止田某某继续殴打另一男子时,张某某挥手殴打其头部,并咬伤其右手。

3.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的证言及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于案发当日殴打两名被害人,以及张某某殴打、撕咬民警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陶某某因外伤致体表(右肘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岳某某因外伤致体表多处挫伤、咬伤致左上臂中段内侧皮肤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所受外伤未达到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行车记录仪、民警的执法记录仪、被害人及证人拍摄的手机视频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殴打被害人及抗拒民警执法的过程。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罗凯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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