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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田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16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5********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土家族自治县*******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7年5月3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77********,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30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2005年2月18日被汕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田某某至庐江县**镇****小区**栋***室门口,田某某在旁望风,张某某准备实施撬门入室实施盗窃,但因该室防盗门未被撬开致入户盗窃未遂。    

2.2020年5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至庐江县**镇***小区**栋**单元***室,田某某在旁望风,张某某撬门入室实施盗窃,窃得李某甲现金17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前科证明材料等;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俞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二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二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二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慧

检察官助理:陈珍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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