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辅警,山西省文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文水县**乡**村**,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园**号楼**单元**。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区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省孝义市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孝义市**镇**村**号**,住太原市小店区**园**号楼**单元**,2012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6日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区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临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乡**村**号,住户籍所在地,2020年1月6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李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续某某(现在逃)经过预谋,2019年12月2日23时许,续某某(现在逃)以键盘手的身份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赵某某约定在太原市小店区**街**酒店见面,被告人田某某冒充嫖客先行进入房间,张某某、李某某后进入房间,随后该三人自称派出所民警将被害人赵某某控制并对被害人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后以被害人赵某某涉嫌卖淫为由将其带至太原市小店区**街高架桥下,被害人赵某某因害怕影响家庭提出给三人15000元处理此事,三人同意后被害人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将15000元人民币转至张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中。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得7500元人民币,田某某分得4000元人民币,李某某分得1500元人民币,续宇分得2000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3月3日,张某某亲属退还被害人赵某某15000元整,被害人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称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李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对本院指控无异议,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解淼
2020年4月26日
附:1、本案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