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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田某等8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_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沿检刑检刑诉〔2019〕6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76********,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街道**村**组。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屠夫,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县,住**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67********,土家族,小学文化,屠夫,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69********,土家族,小学文化,屠夫,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县,住**镇**村**组。 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64********,土家族,小学文化,屠夫,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90********,土家族,小学文化,屠夫,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县,住**镇**村**组。 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屠夫,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县,住**镇**村**组,  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7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街道**村**组。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田某甲、冉某甲、何某某、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张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八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底开始,被告人田某甲、冉某甲、何某某3人合伙,被告人冉某乙、冉某丁、冉某丙3人合伙,以平均每斤3元左右的价格在沿河县沙子街道、中界镇部分农户手中收购成年疑似病猪,后以每斤6元至7元的价格销售给重庆市酉阳县的被告人杨某某,从中赚取差价。杨胜进以每趟5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帮其运输,后杨某某以每斤7.5元至8.2元不等价格销售到重庆市秀山县清溪镇。

2019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事先与被告人田某甲、冉某乙等人联系好以每斤6元的价格分别收购12头、4头共计16头疑似病猪,杨某某先以16000元在田某甲、冉泽光、何某某处先购买了8头疑似病猪,安排张某某驾驶一辆改装过的金杯车运走,田某甲等人收购的4头和冉某乙等人收购的4头疑似病猪未来得及运走就被沿河县公安局与县畜牧兽医局在联合执法时查获,当晚在被告人田某甲家查获4头疑似病猪,在冉某乙家查获4头疑似病猪,同时在沿河县黄家洞村公路上查获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驾驶的疑似病猪车辆,现场共查获生猪16头及宰好的生猪肉500余斤。沿河县畜牧局将该批生猪进行现场抽样和扣押,经西大司鉴(2019)鉴字第005号鉴定书鉴定:送检的13份猪血清中,冉某乙等人销售的编号为23号、田某甲等人销售的编号为33号、35号,猪圆环病毒病毒检测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沿河县畜牧局扣押财物清单、样品采集登记表、现场扣押笔录等;

2.证人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车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田某甲、冉某甲、何某某、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西大司鉴(2019)鉴字第005号;

5.勘验、辨认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田某甲、冉某甲、何某某、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明知是病猪而予以销售,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病猪而帮助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三)属于国家为***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序,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病症分为下列三类:(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四)染病或者疑似染疫的。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田某甲、冉某甲、何某某、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张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并自愿与本院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当从宽处理。结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分别判处被告人田某甲、冉某甲、何某某、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均不适用缓刑,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小燕

2019年12月31日

附:

1、以上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公安局扣押杨某某的金杯商务车和东风日产小车各1辆。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5、起诉书4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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